法律热线丨上班路上突发疾病身亡、见义勇为受伤,这都算工伤吗?
2021-04-21 18:10 来源:宝安工会
为了解答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高职工对劳动法规与政策的认识,增强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引导职工理性维权,宝安区总工会特推出“法律热线”专栏。
法律热线第48期
上期“法律热线”宝工君带大家了解了
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今天,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了解
不同情况下的工伤的认定
这些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
01
外出工作期间私下游玩发生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1日,梁某驾车随公司老总来到深圳。将老总送到客户处后,老总让她将车开到一家宾馆休息,下午6时再去接老总。由于等候时间长达10个小时,梁某便瞒着老总开车到市区游玩。岂料,当她将车开到城乡结合处时,因与一辆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这次负伤,她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还落下9级伤残。
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梁某开车外出的目的是自行游玩,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再者,她这样做不仅没有得到老总许可,还违背了老总要求,故其行为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非“由于工作原因”或“工作需要”,因此,梁某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伤。
02
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系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19年4月15日,陈某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到附近数十米远的地方购买麻辣烫后,返回附近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某无责任。2019年7月16日,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某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路线,故认定陈某死亡不属工伤。陈某亲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诉称陈某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陈某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陈某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十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03
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案情简介
周某系某公司员工,2019年5月3日早上乘车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后,周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周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认定周某死亡不属工伤。周某亲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周某在上班乘车途中突发疾病亦应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周某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文规定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周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周某的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伤。
04
见义勇为受到伤害能认定为工伤吗?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物业公司保安。2019年11月24日,刘某在公司服务的某小区当班值岗时,遇到附近路上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刘某立即过去拦住抢劫者,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并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台阶上摔倒受伤。事后,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他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材料。最后,受理刘某工伤申请的人社部门认定刘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但某物业公司不服,并提出异议。
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和《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亦被有关部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期法律观点由宝安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陈衍任律师提供。
陈衍任律师 13823371522
宝安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
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
擅长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劳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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