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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说法|救驴友2名救援者牺牲 律师呼吁立法并建立有偿救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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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说法|救驴友2名救援者牺牲 律师呼吁立法并建立有偿救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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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说法栏目请律师为此次事故做分析,遇到一个尴尬的现实:我国目前尚无针对户外运动的专门单行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无户外运动人身安全保障的章节,部分地方性法规仅仅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面临实施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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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救援图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19年8月30日讯(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记者 张玲)8月27日下午,深圳蓝天救援队发布消息称:8月25日,救援队两名队友在掩护最后一批受困驴友撤离时,突遇溪水暴涨无法直接下山,为紧急避险而与大部队脱离失联。8月27日中午,最终将两名队友找回,经确认,两名队员许挺秀(女)、尹起贺已不幸牺牲。

有一个细节是,这批受困的驴友上山溯溪的时间正是深圳发布台风预警信号的时间,因此很多人也认为在台风天探险,驴友过于任性。在深圳新闻网微信公众号发起的小调查(你认为这起事件中的“任性”驴友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单选))中,共有2553名网友作答,97%的人认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张玲说法栏目请律师为此次事故做分析,遇到一个尴尬的现实:我国目前尚无针对户外运动的专门单行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无户外运动人身安全保障的章节,部分地方性法规仅仅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面临实施难的问题。

深圳蓝天救援队的情况说明页面截图。


深圳新闻网微信公众号的小调查页面截图。

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树宏玲律师在读攻读法学硕士期间曾专门研究过上述问题。她说,惠州白马山驴友坠崖受困,深圳蓝天救援队2名队友因救援牺牲事件,这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户外运动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的问题,二是救援牺牲赔偿或补偿问题,三是自冒风险免责问题。

【关于户外运动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如何划分?】

主要的依据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对于一些商业或营利性机构组织的户外运动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关于消费者人身与财产的受保障权的规定。但理论与实践中对户外运动是否属于“其他社会活动”或“群众性活动”、参加者之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驴头”是否组织者是有争议的。

同时也由于《侵权责任法》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过于概括、笼统,义务内容未能结合各类社会活动的特点达到具体类型化,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标准与限度不明或被弱化,很多户外运动人身损害案件存在同类案判决差异,或同一案件一、二审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形,在这些判决中甚至出现了“自冒风险”免责的相关观点。截至目前,这些争议与差异仍然存在且未能解决。

树律师表示,她本人赞同户外运动属于“其他社会活动”或“群众性活动”,参加者之间基于共同危险行为彼此间也应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驴头”基于其经验被“驴友”信赖而在户外运动过程中处于领导与核心地位而应当属于组织者。

”因此,我也认为对于户外运动人身安全保障责任与义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进行约束规范与惩戒。”

“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标准与限度等问题,我认为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或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
      树宏玲律师认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义务主要有:

1、应具备相应机构或个人资质,机构组织者应配备安全可靠具备相应技能的领队;

2.出行前做好充分的路线、天气、项目风险事项安全调查,不盲目冒险,充分考虑各类潜在风险,禁止安排挑战级及以上级别(备注:深圳市大鹏新区文体旅游局目前对户外运动是有级别划分的)的线路和项目;

3.召集户外运动时,对路线、难度、风险等作充分说明并有诚信地公布自身的能力、经验,以便参加者根据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判断,充分保障参加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4.接受参加者报名时询问参加者户外经验和身体情况,根据运动级别要求参加者提供健康报告或经验资格证明等;

5.为参加者投保个人人身意外险;

6.发生人身危险时积极救助,保证整个运动过程中参加者的安全,等等。
   “户外运动营利与否只影响责任承担的轻重,而不影响责任的有无”,她说,参加者对自己与同行都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应对户外运动风险作全面了解,严格审视自身健康与经验能力,选择合格组织者及适合自己的具体项目,并如实向组织者报告自身健康经验和能力情况,活动中当听从领队的统一安排,不随意脱队单独行动,发现危险时应对其他参加者提示风险,出现事故时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根据自身能力积极、合理救助遇险参加者。

惠州白马山驴友坠崖事件,机构组织者或者“驴头”、坠崖“驴友”及其他参加者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参照以上进行判断,如果各自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或损失自担,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很明显,台风天气户外运动组织者仍然带队出行、参加者仍然参加都是一种盲目冒险行为,组织者与参加者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坠崖受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将不幸遇难的队友接出山,深圳蓝天救援队队员们悲痛万分。


【关于救援牺牲是否有赔偿或补偿机制?】

这个问题也是广大网友最关注的问题,树宏玲律师表示,比较遗憾的是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相对更少,目前与之有关的规定仅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这个事件中,蓝天救援队是无法律义务的自愿救助。户外运动团队、“驴头”、“驴友”虽然台风天气户外运动,但对蓝天救援队牺牲队员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因为蓝天救援队员与户外运动团队、“驴头”、“驴友”之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驴头”或“驴友”的行为与蓝天救援队队员的牺牲之间不存在侵权因果关系,因此“驴头”或“驴友”对救援队员的牺牲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蓝天救援队牺牲队员的家属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起诉被救“驴友”,要求其对牺牲队员给与适当补偿

另外,树宏玲律师也注意到,蓝天救援队员都是自愿报名参加,救援前也知道可能存在的风险或可能在加入时表明“不会要求组织向其本人或受益人作出超乎该组织所能提供的赔偿”。她认为,虽然蓝天救援队的救助属于自愿救助,资金来源于政府采购或社会救助,但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以及救助行动的组织者,对加入队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对加入队员资质与能力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对队员定期作培训等,如果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当,应当对牺牲队员进行能力范围内的赔偿。

“为了增强救援组织的风险承担能力,我个人认为应当实行有偿救援制度,据我了解,深圳市有关部门也正在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建议,希望未来能有制度上的救援保障。”

【关于户外欲动组织要求驴友签署自冒风险免责协议的问题】

户外运动具有天然风险性,即使不是恶劣天气也不能完全排除人为风险或自然风险,很多机构或户外运动组织或“驴头”组织活动时都要求“驴友”签《免责协议》或《免责声明》即“自冒风险”免责,树宏玲律师认为,要分情况来看问题。

如果是商业性或营利性机构或组织,它们与参加者之间有合同关系,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这种情况下《免责协议》或《免责声明》不能免除组织者的责任。
      如果是非商业性或营利性以外的其他户外运动,她个人认为要适用“自冒风险”免责时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参加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参加者参加的户外运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3.参加者知道或应该知道自身行为存在危险性;

4.参加者通过书面明示或以行动默示方式自愿主动加入户外活动;
5.参加者加入活动时损害是否发生,发生时间、地点、程度并不确定;

6.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是参加者的自冒风险行为导致的;

7.组织者与其他参加者或者第三人已积极救助不存在极大违反规则或故意侵权行为。

“目前《民法典》草案侵权篇中有提到相关的观点,我相信未来对这个问题会有明确的答案。”

【户外运动事故频发,立法需尽快启动】

树宏玲律师指出,这个事件引发的问题与争议是现实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除需尽快完善户外运动人身安全保障责任主体、保障义务合理标准与限度、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尽快启动相关立法工作外,还应从制定户外运动行业标准(运动难易级别、风险识别与控制、组织者与参加者资质)、加强户外运动风险宣传教育、规范户外运动的监督管理、完善户外运动应急保障与救援机制等方面综合考虑及制度设置,才能解决现有困境问题。


【关于树宏玲律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

擅长债务债权、损害赔偿、经济纠纷、婚姻家庭、名誉毁谤、暴力伤害、刑事辩护、仲裁,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保险理赔、著作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人身损害赔偿、死刑辩护、工伤理赔等。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编辑: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