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学玲,1934年生,湖南湘阴人,1953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同年8月参加工作,1960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学玲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涉外经济法和特别经济区法的教学与研究,是中国涉外经济法学和特别经济区法学的主要创建者之一。黎学玲教授于1982年参与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筹建工作,并长期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于2012年获颁“特区国际仲裁拓荒牛奖”,2018年获颁“特区国际仲裁35周年功勋人物”。
1982年,广东省深圳特区经济仲裁院试行规则(讨论稿)
1982年,《广东省深圳市工商业联合会特区经济仲裁院试行规则》(第三稿)
黎学玲教授为深圳国际仲裁院题字。
编者按
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文简称“深国仲”,英文简称“SCIA”)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和深圳市委、市政府创立于1983年,是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特区建设的产物,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各省市设立的第一家仲裁机构,也是粤港澳地区第一家仲裁机构。
近40年来,深国仲锐意改革,持续创新,积极推动中国仲裁的国际化、现代化和专业化:1984年,在中国内地率先聘请境外仲裁员;1989年,开创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获得境外法院强制执行的先例;2012年,在全球仲裁机构中率先探索法定机构管理机制,成为中国内地首个推行国际化法人治理机制的仲裁机构;2017年,创建中国国际仲裁第一个海外庭审中心,并开创常设仲裁机构合并的先例;2019年,率先探索国际仲裁“选择性复裁”制度……目前,深国仲仲裁员覆盖77个国家和地区,仲裁和调解当事人遍及全球119个国家和地区。特区国际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庆祝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深国仲和深圳商报以“深圳特区40年·我与特区国际仲裁的故事”为主题,广泛征集特区国际仲裁机构的初创者、特区仲裁治理机制改革的参与者、仲裁员、调解员、谈判专家、律师代理人和中外企业当事人的故事,共同回顾特区国际仲裁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而持续创新发展的历程。今天我们通过对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学玲老先生的专访,一起回顾特区国际仲裁创建的过程。特区国际仲裁的初创故事,也是深圳经济特区“筚路蓝缕,以启山林”的一个缩影。
在特区建立40周年之际,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采访了黎学玲老先生。
深国仲:黎老师好,今年是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也是特区国际仲裁机构成立37周年,您是主要筹建人之一,能否谈谈当时特区为什么要创建国际仲裁机构?
黎学玲:谢谢你们来采访。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深国仲成立37周年之际,回顾我们深国仲的创建与发展是非常有意义的事。因为深国仲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创办经济特区的产物,是特区特事特办、改革创新、敢为人先的产物。
深圳经济特区刚刚创办之时,各方面要求设立特区仲裁机构的呼声非常高。深圳经济特区从开始试办至1982年上半年,同外商签订的1066份合同中,尽管65%的合同履行得好,但有一般争议的占了25%,有较大争议的占了10%。这些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客商为了保护自身的信誉与商业秘密,一般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国际上通常的解决办法是仲裁。仲裁与诉讼相比较,具有许多优越性,为广大客商所接受。由于特区没有商事仲裁机构,当时订立的大多数合同,对于纠纷的处理,要么没有仲裁条款,要么选择国外仲裁,这对我们特区与保护投资者各方合法权益很不利。
办经济特区,要吸引客商投资,不仅需要良好的基础设施,更需要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处理好合同争议是投资法律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区各企业与有关单位迫切要求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仲裁机构。香港地区的工商界和法律界朋友也有此呼声,期待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仲裁机构。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2年,特区设立国际仲裁机构已经十分迫切。
当时我们主要考虑特区应设立一个什么样的国际仲裁机构:是由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还是特区自己设立独立的仲裁机构?我们觉得,由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是一个办法,但不是好办法。当时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的是委员制,其仲裁规则照搬苏联的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太相符,与特区的改革开放、现代化、国际化要求很不适应。
从深圳经济特区的情况和需要来考虑,设立特区自己独立的国际仲裁机构是最佳选择。特区实行的是特殊的管理体制,特区经济有自己的特殊性,有自己的一套法规体系,特区不仅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而且需要这个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规则接轨,能及时处理争议。这样的仲裁机构最好是特区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尤其是国际仲裁经验,从改革开放入手,建立自己现代化、国际化的常设国际仲裁机构。
深国仲:当时有哪些前辈参与了机构的筹建?
黎学玲:1982年3月初,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从省里高校、机关抽调了20来人到深圳参加有关特区立法调研,我有幸被抽调参加了这项工作。我们由当时的省政府法制处柯义林处长统一带队,深圳方面则由市委政策研究室周焕东副主任接待与指导我们的工作。我们统一住在当时市委招待所五号楼,并在食堂统一用餐。全体人员集中开了几天会,周副主任给我们介绍了特区建设、外商投资等基本情况,特区法制建设要求和特区合同、公司、知识产权等立法问题,以及设立仲裁机构的问题。会议将我们分成几个小组,指定了各小组组长,明确了各组的分工与任务。我被安排在筹建仲裁机构小组,并被指定为组长。我们这个小组除省里派来的外,为方便工作还在深圳抽调了两人。我们小组共5个人,除了我,还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朱士范、省司法厅的陈昆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许可、深圳市公证处的麦德权。朱士范、陈昆甫、许可等都是大学法律系毕业的,都有一定的司法工作实践经验。大家的工作热情很高,我们合作得非常好,工作不讲条件,不计时间,不为报酬。当时我们在深圳罗湖看到特区到处都在搞建设,到处都是工地,到处都在呐喊“时间就是金钱”,鼓舞着我们要抓紧时间,完成任务。
深国仲:当时筹建小组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黎学玲:可以说当年我们筹建特区仲裁机构,同特区许多改革一样,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我们小组开始就国际经贸仲裁制度问题进行了学习与研讨,查阅了当时在中山大学和广州图书馆能够找到的所有国家涉外仲裁制度信息资料,编写了《外国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的几个问题简况》。我们联系改革开放的发展形势与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提出了调研提纲,主要是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国际仲裁机构有什么必要性、紧迫性?怎么设立?仲裁员要不要实行名册制?怎么聘用?仲裁规则怎么改革?等等问题。我们带着这些问题走访了深圳外经贸、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广泛的座谈和讨论。通过这些活动,我们完全被特区人的“时间就是金钱”“特事特办”“敢为人先”的精神所感染。建立特区国际仲裁机构是个新鲜事物,必须大胆改革,大胆创新,特事特办。我们日夜加班,不到3个月时间,就明确提出了设立广东省深圳特区经济仲裁院(机构名称也曾拟定为广东省深圳市工商业联合会特区经济仲裁院、深圳经济特区国际仲裁院)的方案,草拟了《广东省深圳特区经济仲裁院试行规则(讨论稿)》等多个规则草稿。
在此基础上,1982年6月17日至30日,我和朱士范、陈昆甫带着特区设立国际仲裁机构的方案及其试行规则(讨论稿),到北京向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请教,走访了对外贸易部条法司、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国务院办公厅特区组(后称国务院特区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北京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等单位,提出了我们的想法与具体方案,就特区建立国际仲裁机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特区仲裁机构怎么建立、仲裁员怎么聘用、仲裁规则怎么制定以及仲裁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座谈或交谈,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大多数专家、学者与多数部门负责同志主张特区自己建立专门的国际仲裁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律系芮沐教授说:“仲裁机构不是司法机构,但它是准司法机构,要把仲裁权拿过来,而且特区要有一套自己的体系和做法,可由广东省人大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对特区仲裁进行立法,要在特区搞一个有地位的、有权威的、能适应特区特殊需要的仲裁机构,要有志气逐步建成远东地区权威的国际仲裁中心。”司法部王左平副司长说:“支持深圳设立特区仲裁机构,也可以请国务院特区组考虑是否所有特区统一设立一个,没有必要每个特区都搞。”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任继圣研究员说:“特区要搞自己的仲裁规则。”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刘丁教授说:“设置仲裁机构要适应特区的经济特点,要有利于特区建设事业的发展,不能按老一套办事。”
6月23日和28日,我们三人两次到了国务院办公厅特区组,汇报了我们要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设涉外仲裁机构的想法、具体方案、在北京的调研情况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意见,特区组领导人华雁、张戈等同志听取了我们的汇报,并十分热情地指示我们抓紧工作。华雁说:“我认为特区单独搞好一点,仲裁机构的权威在于它吸收多少权威人士参加。深圳先办一个试点。特区的事情复杂,我们要自己摸索。”
深国仲:您曾经多次讲过筹建小组当年为特区国际仲裁机构草拟了多个版本的仲裁规则(讨论稿),我们很感兴趣。
黎学玲:当时我们在对仲裁规则进行比较研究时,有两个发现。一个发现是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完全是照抄苏联工商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另一个发现是日本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是完全照抄美国仲裁协会的。我们特区的仲裁规则怎么搞?不能完全照抄任何国家的,必须进行改革,制定一个反映特区特点与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为当事人最能接受的仲裁规则。
经济特区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统辖和管理下的特殊区域,实行的是特殊的管理体制和特殊的政策,以特殊优惠的条件吸引外资、侨资和港澳资本,发展各种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这是特区的根本特点,由此也给特区仲裁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要求。制定特区仲裁规则,既要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从特区实际出发,反映特区的特点、要求与当事人的意愿。本着这样的想法,我们对本国的、外国的部分仲裁规则进行了反复比较与借鉴,着手草拟特区仲裁规则,四易其稿,于1982年6月12日完成了《广东省深圳特区经济仲裁院试行规则(讨论稿)》。
我们草拟仲裁规则主要考虑四个问题。
第一,关于特区仲裁院的任务、受案范围和基本原则。
讨论稿规定,仲裁院有三大任务,即依照本规则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争议;搜集、汇编合同争议的经验、案例,研究有关仲裁问题;增进与各地仲裁机构的联系,以适应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需要。
仲裁院受案范围包括: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内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在特区发生的经济合同争议;特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争议;特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同内地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争议;客商之间的经济合同争议,双方约定愿意提交本院仲裁的,也可以受理。
至于处理仲裁案件的基本原则,我们强调的是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与法律进行仲裁;坚持独立自主和平等对待的原则;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着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第二,关于设立仲裁员名册问题。
当时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委员制,而且人数也比较少,仲裁员只能在委员中选任。我们主张借鉴国外常设仲裁机构的一般做法,建立仲裁员名册,在名册中自由选择仲裁员。我们觉得,对深圳经济特区来说,自由选择仲裁员尤为重要。因为特区是华侨、港澳同胞和外国工商界人士的投资场所,特区引进的设备和技术是当代世界上先进的设备和技术,特区的经济争议所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自由选择仲裁员,让那些懂得专业和技术的行家来进行仲裁,就可以使争议案件得到合乎情理而又迅速的处理。
仲裁员名册,主要吸收各方面的知名人士和专家参加,同时主张吸收华侨、港澳同胞和外国工商界人士中的知名人士和专家担任。当时我们认为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和外国工商界人士担任仲裁员很有必要。他们对境外的经济贸易和技术情况最熟悉,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最了解。让他们担任仲裁员,特区常设仲裁机构对外的吸引力也就大,影响也大,有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和监督仲裁裁决的执行。
设立仲裁员名册,是否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任仲裁员呢?我们的主张是允许,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余地,以适应某些情况复杂案件的审理,增强特区仲裁机构的吸引力。因此,我们曾设想将设立仲裁员名册与允许在名册外选任仲裁员结合起来,只限定首席仲裁员必须在名册中选任。
第三,关于特区仲裁是否进行公开审理。
特区仲裁,审理是原则上公开进行还是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呢?许多国家如英国、日本等国家的仲裁规则规定,审理不公开。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原则上规定“应当公开进行审理”,但同时又规定“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声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我们主张,特区的仲裁审理,作为原则来规定,以不公开审理为好,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申请,当然也可以公开审理。为什么当时我们原则上以不公开为好呢?因为在特区调研中发现,这是由特区经济争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一般意愿以及谋求和解的要求所决定的。在经济特区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一般都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特区甚至国家的经济情况,有些争议案件还涉及特区和国家的机密,公开审理是很不恰当的。从当事人来说,他们之所以愿意把争议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处理,而不愿进行诉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愿意把他们的纠纷公之于众,担心矛盾激化,影响关系。这一点港澳商人尤为明显。他们最害怕打官司,怕官司打输了,面子难看,失去商誉。从仲裁庭来说,审理不公开有利于开展调解工作。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我国仲裁工作的一条基本经验,特区的经济仲裁也需要运用这一经验。审理不公开,对于那些能够调解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关于仲裁审理时间问题的规定。
各国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从接受申请到作出裁决一般规定一定的时间,有的规定90天,有的是6个月,等等。我们当时的想法是,仲裁审理作出裁决的时间要求是从快的原则。经济特区办事的特点强调的是时间就是金钱,是快速发展,因此,我们在讨论稿中本着快速办案的精神,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指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审理日期由仲裁院主席或首席仲裁员会商决定;裁决书要求7日内作成。
深国仲: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专门规定,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等合同,可由特区仲裁机构仲裁纠纷。黎老师可否讲讲这一规定的目的?
黎学玲:这是《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第六章的规定,这一章专门规定了特区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这一章规定,首先是为了解决特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讨论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的过程中,根据深圳设立仲裁机构的要求,以专章规定强调合同纠纷“由设在特区的仲裁机构仲裁”,旨在解决特区本身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深圳设立独立的国际仲裁机构从国家授权立法层面上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这一章也是为了规范和解决特区对外签订的各类投资合同的纠纷处理仲裁管辖问题。在1982年的特区立法调研中,我们发现,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自然资源合作开发合同有很多没有订明仲裁条款;有些虽订立了仲裁条款,但不少仲裁条款在法律适用与仲裁管辖问题上很不规范,相当混乱。通过这一立法强化了特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对合同纠纷的仲裁管辖。
深国仲:黎老师能否讲一下特区国际仲裁机构名称的演变过程?
黎学玲:刚才我已经讲过,1982年春天我们特区国际仲裁机构在筹建时曾经拟名为“广东省深圳市工商业联合会特区经济仲裁院”“广东省深圳特区经济仲裁院”和“深圳经济特区国际仲裁院”,并且已经有了仲裁规则草稿。1983年,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和深圳市委、市政府正式设立特区国际仲裁机构时,其名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简称“深圳仲裁办”。为什么呢?这与和中国贸促会开展业务合作有关。
1982年6月,我与朱士范、陈昆甫在北京就特区设立仲裁机构进行调研期间,曾去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介绍我们要设立特区仲裁机构的改革方案,同时说明北京有关部门与专家、学者大都支持我们的想法。时任中国贸促会副主任兼法律事务部部长的任建新与法律事务部仲裁处处长的董有淦热情地接待了我们。他们赞同特区设立仲裁机构,并且主张以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业务合作,第一歩可称办事处,第二步可称特区分会。当时我们表示这是个办法,但坚持认为这不是好办法。特区要特事特办,要改革创新,最佳选择还是特区自己设立仲裁机构。回到深圳后,我们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深圳市委政策研究室汇报了在北京的调研情况。同年9月我与周焕东又赴北京,参加第一次全国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期间,董有淦处长找我们就特区仲裁机构设立与合作问题,再次交换了意见,我们表示即使以设立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合作也应进行改革,特区仲裁机构要有特区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和特区自己的仲裁规则,因为任务不同、结构不同。后来1983年广东省政府致中国贸促会的函也坚持这一点。
深圳仲裁办设立后,1989年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后来又在2004年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1994年,我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1989年成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为了进一步共建国际经贸仲裁品牌,开始使用同一个仲裁员名册。应该说,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我们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和上海市与中国贸促会长期友好、紧密合作,共同促进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和现代化,共同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作出了贡献。后来在2012年,为适应仲裁的现代化、国际化发展需要,三地的国际仲裁机构终止了合作关系,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称深圳国际仲裁院。
从最初的深圳仲裁办到深圳分会和华南分会,尽管机构名称冠以“贸仲”,但实体上、事实上、本质上其一直是一家独立的特区常设仲裁机构。我们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深圳地方机构编制、独立的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独立的仲裁机构司法登记、独立的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独立受理仲裁案件、独立作出裁决、独立接受司法监督,而且最初的仲裁员名册与仲裁规则也是独立的。三地仲裁机构是各自独立的仲裁机构,长期开展业务合作但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深国仲:黎老师,您长期担任仲裁员,有没有一些印象深刻的案件?
黎学玲:我在仲裁院办理的仲裁案件不少,印象深刻的事很多!难以忘记的是仲裁院独立公正、调查研究的办案作风。我与肖志明、周焕东等仲裁员合作办的不少仲裁案件,遇到关键问题事实不清时,常常走出去进行实地调查取证,这对我影响很大。1995年,我出任首席仲裁员办理一宗外商投资纠纷案件时,遇到出资问题事实不清,就从实地调查入手。浙江某公司与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和香港某工业公司共同组建的一家合资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浙江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诉称合资方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香港某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请求赔偿其投资损失。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庭上出示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作为出资依据,香港某工业公司则以采购货物款项已代出资为由进行辩驳。案件的焦点在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以及代出资行为是否成立。我与当时担任这个案件仲裁庭秘书的王素丽同志深入到会计师事务所仔细查阅了有关案卷,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为深圳某电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的依据是合资公司的一纸声明,而且声明没有其他董事的签字;为香港某工业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依据的也是在某银行开立信用证所支付的保证金传票以及不具合法性的董事会决议。在查证这一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仲裁庭根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虚假性,依法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投资损失。仲裁庭通过调查研究、独立公正的裁决,不仅维护了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亦使败诉方心悦诚服。我自己则深深地感悟到,调查研究、独立公正是我们仲裁工作的生命线。
深国仲:深国仲已经走过了近40年的创新发展之路,您觉得达到当年设立特区国际仲裁机构的预期了吗?
黎学玲:我觉得达到了,而且很多方面超出了预期。38年前,我们筹建小组以及北京、广州、深圳的许多领导、专家和学者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就是要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一个在全国、全世界有威信、有影响、全新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常设仲裁机构,目的在于完善特区投资法律环境,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地区的经贸合作与稳定,促进特区的经济建设与全国的改革开放。我们特区仲裁机构创建37年来,从“一条小船”发展到“一条大船”,到今天发展成为“航空母舰”,不仅仅实现了我们的初衷,而且是极大地超越了我们的梦想。
特别是从2012年加挂“深圳国际仲裁院”牌子并进行法定机构试点改革以来,特区国际仲裁机构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旗帜,充分发扬了特区人敢为人先的改革创新精神,不断改革,不断创新,不断发展。两年前,我参观了仲裁院历史走廊里的照片,有“十个率先”,我想,何止这十个率先啊!
我觉得现今特区通过立法方式对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制,这是根本性的转变,提高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近十年来,仲裁院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基本原则,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多次创新仲裁规则,在“选择性复裁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金融领域创立了“四位一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院坚守独立公正创新的核心理念,没有地方保护,不受外部干预,也“自我革命”消除“内部人控制”,为当事人公正解决了大量的商事纠纷;仲裁院联合港澳,对外加强国际合作,与世界银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建立了亚洲庭审合作伙伴关系,并推动建立了粵港澳仲裁调解联盟等合作平台……这一切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公信力、权威性、仲裁的国际化、现代化完全超越了我们当年的预期。
以上种种创新、发展和进步,最让我高兴的是,仲裁院的领导班子政治站位高,业务能力强,具有很强的制度创新能力,法定化、国际化、专业化的法人治理机制极具创意,既适应国际惯例甚至引领国际同行,又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法律要求,体现出深圳市委市政府“特区特事特办”的改革魄力。我很欣慰,近十年来晓文同志和晓春同志带领大家推行法定机构试点改革,很有当年改革开放之初特区人的理想情怀,很有正能量,而且推进得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沈四宝、梁定邦、梁爱诗等境内外知名人士在理事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昨天晓春给我打电话,说为了进一步在制度安排上增强特区仲裁的国际公信力,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已在年初计划把2012年开始试行、2019年修订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的立法形式从政府规章升格为特区人大条例。听到这个消息,我很高兴!38年前芮沐先生和我们就希望通过人大对特区仲裁进行专门立法,现在终于可以在特区40周年之际实现这一愿望了!
深国仲:在特区建立40周年之际,您对中国国际仲裁在特区的创新和发展有什么期许?
黎学玲:我深深地感到,深国仲的发展,一直以来离不开一支优秀的政治上和业务上都过硬的专业队伍。我衷心希望在新时代,深国仲继续把我们的专业队伍建设成为政治站位高、德才兼备、业务能力强、团结协作精神好的优秀的稳定的团队。衷心希望我们深国仲不断发扬敢为人先的改革精神,不断增强独立、公正、创新的核心理念,不断壮大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先锋队,发展为具有全球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国际仲裁高地。在国家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新时期,不断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与联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我们中国企业“走出去”,为“两个百年”战略目标和中国梦的实现,作出更多、更大的贡献。
(2020年5月18日,深国仲曾银燕、孟伟记录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