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深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胥立鑫 摄)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1年5月14日讯(记者 陈彦如 实习生 翁任莹)5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签署仪式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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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在发布会上介绍《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相关情况。
据悉,《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划定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为内地试点地区,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协助范围不限于上述试点地区人民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
第二,界定适用范围。一是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产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并经清盘进行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二是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第三,规定法律效力。一是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三是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第四,规范协助方式。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也不得获得超过内地管理人的更优待遇。二是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司艳丽称,《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是首次就跨境破产协助出台的专门性文件,充分借鉴跨境破产协助的先进理念,创建了两地司法协助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