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香港互认协助破产程序 深圳上海厦门先行试点
2021-05-14 23:54
来源: 深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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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香港互认协助破产程序 深圳上海厦门先行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在发布会上介绍《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相关情况。

据悉,《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划定广东省深圳市、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为内地试点地区,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协助范围不限于上述试点地区人民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

第二,界定适用范围。一是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产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并经清盘进行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二是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第三,规定法律效力。一是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三是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第四,规范协助方式。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也不得获得超过内地管理人的更优待遇。二是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司艳丽称,《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是首次就跨境破产协助出台的专门性文件,充分借鉴跨境破产协助的先进理念,创建了两地司法协助新模式。

[编辑:黄春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