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近期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被全国围观了。
对这个国内数据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的立法,央媒予以进行大篇幅报道,央视多个频道和节目聚焦条例内容,称条例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新的借鉴。央视“新闻1+1”报道称,《条例》近2万字,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和数据安全四个方面,可以说每一个部分都触碰到了当下数字领域的最核心。
21世纪经济报道称,作为经济特区,深圳数据条例同样体现了深圳在立法上的先行姿态。拥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深圳进行了诸多敢为人先的立法探索:不得对未成年人用户画像、严罚大数据杀熟、明确数据权益等。
南方日报评论称,这部地方性立法率先提出“数据权益”,着重强化个人信息数据保护,内容涵盖了个人信息数据、公共数据、数据市场、数据安全等诸多备受关注的领域,并对近年来饱受非议的APP“不全面授权就不让用”、大数据“杀熟”、强制个性化广告推荐等行业乱象明确说“不”。从舆论反馈来看,点赞者众,不少围观者对这一动作在遏制数据乱象上的后效抱有期待。
上海北京等各地媒体也纷纷跟进报道条例的借鉴性,称数据已是新型生产要素,立法是大势所趋。据悉,上海、北京的数据立法工作也正在紧密锣鼓推进。
深圳率先出台的数据条例之所以如此之火,因为我们身处于当下这个大数据时代,受益于数据给生活带来的便利,但一些应用程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诱导或强制索要用户授权的行径令人深恶痛绝,由此产生的数据安全风险和数据滥用问题困扰着亿万网民。如何把数据装进法律的笼子,既关联到每个人的信息安全,也关联着每家市场主体的经营安全,更关系到国家安全。
当下,社会层面已在数据安全上凝聚了越来越多的共识,深圳数据条例被围观的背后,是舆论忧心头部应用数据风险的大背景所在,同时也佐证条例出台的恰逢其时,在全国具有风向标意义。大家期待这个条例成为解决数据领域乱象的一剂药方,为全国提供借鉴意义,有法律界专业媒体甚至将这个条例的出台评价为“数据保护新纪元”。
小政了解到,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林正茂日前解读该条例时,对深圳立法的四个必要性进行了详细阐述:
立法是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落实综合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的需要。去年10月印发的深圳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深圳在数据产权制度、数据产权保护和利用新机制、数据隐私保护制度、政府数据共享开放以及数据交易等方面先行探索。
立法是规范个人数据处理活动,强化个人数据保护的需要。由于个人数据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未经个人同意收集个人数据、超出必要获取用户权限、非法交易个人数据、滥用个人数据等侵权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影响公民私人生活的安宁,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公民名誉和人身、财产安全。为了有效遏止个人数据侵权行为,切实维护个人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通过经济特区立法,规范个人数据处理活动,强化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立法是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利用,提升政府数据治理能力的需要。近年来,深圳以优化营商环境和提升民生服务为突破口,不断推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系列创新举措,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然而,公共数据仍呈现出“数据总量规模小、数据质量较差、可利用率不高、用户参与度低”的特点,公共数据的管理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公共数据的共享标准未统一,公共数据的开放程度不充分等问题亟需解决。有必要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在将公共数据相关改革创新经验转化为制度成果的同时,着力解决现有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瓶颈难题,充分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加快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数据治理能力。
立法是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圳作为全球重要的电子信息和数据产业基地,其商贸、金融、物流、通信等数据的生产量处于全国前列,同时汇聚了超过300家大数据企业,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大数据产业链,在数据催生下的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也正蓬勃发展。但由于现阶段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深圳的数字经济发展也面临着巨大挑战,如数据交易机制不完善阻碍了数据交易的规模扩张、企业间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多发等,亟需通过立法,规范数据要素市场化行为,推动数据的有序流动和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林正茂介绍说,不同于数据相关法律以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涉及数据的某个具体领域制定单项、专门性数据规范的做法,深圳的《数据条例》内容涵盖了个人数据、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等方面,是国内数据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立法。
《条例》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以保护为基础,以发展为目标,以保护促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着力平衡发展数字经济与保护个人数据、数据开发利用与数据安全之间的关系,构建数据治理的具体制度,力图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个人数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激发、释放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经济价值,为我市数字产业、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条例》在探索数据相关权益范围和类型、强化个人数据保护、提升公共数据治理水平、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保护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建立数据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作了探索创新,其中在强化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探索格外引发关注——
《条例》率先在立法中探索数据相关权益范围和类型,明确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人格权益,包括知情同意、补充更正、删除、查阅复制等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
明确处理个人数据的基本原则,即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遵循最小必要和合理期限原则;同时,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最小必要原则的具体内涵,《条例》进一步明确,即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小范围、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数据,并例举了五种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的具体情形。
确立以“告知——同意”为前提的个人数据处理规则。《条例》借鉴国际主流个人数据立法的规定,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基础的个人数据处理规则:一是处理个人数据具有告知义务,应当在处理前向自然人告知数据处理者的基本信息,处理个人数据的种类、范围、目的和方式,存储个人数据的期限,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等事项。二是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的同意,在其同意的范围内处理其个人数据,不得通过误导、欺骗、胁迫等违背自然人真实意愿的方式获取同意,并对同意规则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针对自然人撤回同意的情形,规定数据处理者应当提供撤回同意的途径,不得对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并在立法中首次认可了数据处理者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前基于同意进行的合法数据处理的有效性。
合理限制生物识别数据的处理。“人脸识别”“指纹验证”“声音解锁”“虹膜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在刑侦、治安、金融、医疗、交通、学校、支付等场景大范围使用,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但由于生物识别数据具有唯一性、终生性、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或者被滥用,将造成较一般个人数据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为在拓展生物识别技术应用的同时,避免生物识别数据的滥用,《条例》对处理生物识别数据作出了较处理其他数据更加严格的规定,要求处理生物识别数据时,除该生物识别数据为处理个人数据目的所必需,且不能为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所替代的情形外,应当同时提供处理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的替代方案。
规范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的应用。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的应用,为人们提供了更加精准、个性化的商品和服务,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信息茧房”。为了在尽可能尊重和保障自然人对处理其个人数据的决定权的同时,不阻碍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等新兴数据应用技术的发展,《条例》首创性地规定,数据处理者基于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目的,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的,应当明示用户画像的主要规则和用途;自然人有权拒绝数据处理者对其进行上述用户画像和基于用户画像进行的个性化推荐,数据处理者应当为其提供拒绝的途径。
强化对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保护。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数据的保护,在数字时代为其创造更有利的成长环境,《条例》借鉴《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关于“十四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国家网信办《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均将十四周岁作为加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临界年龄的规定保持一致,将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的个人数据视作敏感个人数据,适用敏感个人数据的有关规定。
此外,针对未成年人用户画像问题,虽然未成年人用户画像有诸多有益应用,如在线教育APP针对不同特征的学生有的放矢地制定相应的教学方案,但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基本的辨识认知能力,难以辨别对其进行的个性化推荐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益,因此,《条例》首次在国内立法中明确,除为了维护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征得其监护人明示同意外,不得向其进行个性化推荐。
有评论指出,深圳率先出台这一《条例》并不意外。作为全球重要的电子信息和数据产业基地,深圳不仅汇聚了超过300家大数据企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大数据产业链,同时其商贸、金融、物流、通信等数据生产量也处于全国前列。
《条例》以尊重个人为先,以确保数据安全为要,看似自缚“手脚”,却切实坚持了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并重的价值指向。
数据催生下的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要想蓬勃发展,首先就应确保数据收集的合法与数据流动的有序与安全。《条例》在防范数据风险、规范数据收集、保管、流动等行为的同时,也是在为数据企业打造更全面、更规范、更具确定性的合规风控体系。
随着区域经济竞争的加剧,许多大中城市都在着力推动数据产业的发展,其中不乏将数据产业确立为主导产业的。对大数据企业的引进,对大数据项目的争夺固然重要,但为数据产业打造规范有序安全的要素保障和更具确定性的产业发展方向,才是数据产业健康培育、集聚发展的关键。
深圳此番出台《条例》之所以广受好评,不仅因其“首创”价值,更在于《条例》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前提的个人数据处理规则。以“告知—同意”为前提,即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数据处理者应当提供撤回同意的途径,不得对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这一规则的入法,回应了众多网民的期待,也理当成为信息社会中数据企业、服务提供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帝王法则”。
尽管《条例》只是一份地方性立法,但它的示范效应将及于全国。虽说《条例》仅适用于深圳,但这一地方立法所依据的上位法,如《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均为全国性法律。对上位法而言,《条例》是将其原则性规定变得更为具体化、是依法治精神在空白处拾遗补缺的表现。
这对其他地区也有示范意义。超地域性是数字经济的典型特征,也是数据产业的典型特征。每一位网民都是数据的主体,是数据的生产者,也是数据安全的保护对象。就此去看,深圳的此番动作显然值得各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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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深政观察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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