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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印发《广东省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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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小包装食盐分类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6日

广东省小包装食盐分类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1号)有关规定,对广东省小包装食盐实施分类经营管理,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食盐,是指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先定量包装食盐(即入口食盐)。小包装食盐由加碘小包装食盐和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碘小包装食盐,是指食用盐碘含量浓度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小包装食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加碘小包装食盐,是指食用盐碘含量在5毫克/公斤以下的小包装食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食堂,是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六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供应加碘小包装食盐的防治措施,持续消除碘缺乏病危害。同时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小包装食盐,以满足不适宜食用加碘小包装食盐的特殊人群需求。

第七条 本办法按小包装食盐的碘含量和小包装食盐的重点供应对象进行分类,分别对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经营销售及边远相对贫困碘缺乏地区、单位食堂加碘小包装食盐供应采购作出分类管理规定。

第八条 各级食盐安全监管机构与各级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卫生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未加碘小包装食盐及边远相对贫困碘缺乏地区、单位食堂加碘小包装食盐的监管。

第二章 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经营管理

第九条 符合资质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生产合格的未加碘小包装食盐,要求外包装的标识信息应具有随机性、唯一性、可操作性,做到可溯源查真伪,同时外包装应标明“未加碘”字样。

第十条 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的管理按照满足“社会需求、方便群众、加强管控、依法依规”原则。各级食盐安全监管机构会同各级卫生计生、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等部门,负责做好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的管理工作,共同管控好未加碘小包装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为加强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的有效监测管理,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集团)要充分发挥供应主渠道作用,避免未加碘盐冲击加碘盐市场,确保全省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

未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政府食盐安全监管机构指定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加碘小包装食盐。

第十二条 在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省卫生计生委的指导下,省盐业集团应通过多种渠道发布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经营者信息,丰富未加碘小包装食盐品种的供应,满足不同层次特殊人群的消费需求。

第十三条 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经营者要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同时供应同品种的加碘小包装食盐。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治疗疾病,不宜食用加碘小包装食盐的患者,可以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小包装食盐。

第十五条 省盐业集团应做好未加碘小包装食盐经营者的销售台账记录等追踪管理工作,当发现未加碘小包装食盐销售量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报告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和省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省卫生计生委和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牵头,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农业厅、省盐业集团配合,做好科学补碘的健康宣传工作,引导特殊人群科学选用未加碘小包装食盐,避免盲目选购未加碘小包装食盐。

第三章 相对贫困碘缺乏地区加碘小包装食盐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确定边远相对贫困碘缺乏地区,做好动态监控,适时调整帮扶地区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省卫生计生委、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等单位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盐业体制改革等方案文件精神,强化监测与防治干预措施,确保完成全国碘缺乏病监测任务和实现我省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各地级以上市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应定期将本辖区的合格碘盐覆盖率情况反馈给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九条 在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省卫生计生委的指导下,省盐业集团应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食用合格碘盐的健康教育宣传,提高加碘小包装食盐经营者供应水平,确保边远相对贫困碘缺乏地区合格加碘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安全和稳定。

第二十条 省盐业集团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省财政厅提交上年度财政补贴边远相对贫困碘缺乏地区加碘小包装食盐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同时抄送省卫生计生委。

第四章 单位食堂加碘小包装食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食堂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向有资质的食盐经营单位采购合格加碘小包装食盐。鼓励单位食堂通过广东省食盐网上交易服务平台购买合格加碘小包装食盐。

第二十二条 食盐列入我省重点商品监控范围。各级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应将单位食堂列为食盐安全监管重点单位,逐步完善单位食堂加碘小包装食盐的电子溯源体系,与单位食堂签订食盐质量安全责任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指导督促单位食堂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查处食盐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单位食堂的开办者应承担食盐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食堂应按照“质量可靠、信誉良好、溯源方便”的原则确定食盐供应商,并与具备资质的食盐供应商签订食盐质量安全承诺书、食盐供应协议。

第二十五条 单位食堂采购加碘小包装食盐应做好进货查验、验收登记和索票索证等工作,建立进货、出货、存货台账,确保食盐采购、使用、库存的可查询、可追踪、可溯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单位食堂的食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单位食堂的食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应建立单位食堂小包装食盐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单位食堂加碘小包装食盐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单位食堂开办者和经营者在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涉嫌食盐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食堂发生食盐安全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和事发地地级以上市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依法依规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涉嫌食盐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食盐安全监管机构应做好食盐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3年。

来源: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责任编辑:唐娜]